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3日,吕某向房产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及部分房款99047元,欲购买房产公司开发的房产,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值为379047元。其中合同第八条及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该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六十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5日,因房产公司延期交房,吕某具状起诉,诉求解除合同、违约金。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第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能否解除;第二、如商品房预售合同能解除,房产公司应承担哪些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
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190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7元。
四、案件点评
购房人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购房人已按约定缴纳购房款,房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房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购房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购房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且房产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其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另外,房产公司还应向购房人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
五、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风险提示
我所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律师事务所,提示广大的购房人,在遭遇房产公司“延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应积极拿起法律武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房产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李婉秋
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