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为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 翟敏 主任律师和李婉秋 律师。代理原告吉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被告姜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案件最终胜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9月15日,原告吉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小区两套房屋。2009年9月17日被告与某银行签订了二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向某银行借款用于上述两套房屋按揭付款。
2009年6月2日,原告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购买其开发的房产而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买房者怠于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依照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账号扣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
现因被告姜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吉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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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一、买房者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吉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借款人民币400074.1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雅成说房】
1.担保合同有效,开发商应承担担保责任
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吉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有义务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未能全面、及时归还借款时,原告发生债务代偿依约履行其担保义务。
2.开发商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买房者追偿
开发商有追偿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结合本案:吉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发生债务代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该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姜某某进行追偿,被告姜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吉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代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法院最终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王玉臻 律师